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有新变化 全球观热点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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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,其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。当前,矿产资源勘查有哪些限制?矿业权登记管理有什么变化?近日,自然资源部印发《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》(以下简称《通知》),就矿业权转让、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政策调整等热门话题作了解答。

自然资源部矿业权管理司有关负责人介绍,这次印发的《通知》是在2017年印发的《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》(国土资规〔2017〕14号)等三个文件的基础上,合并修订重新发布的。在具体修改内容上,放宽了变更勘查矿种、采矿权深部上部勘查和探矿权转让年限等方面的限制,精简了矿业权登记申请要件。《通知》较原3个文件,总计删减归并23条,精简矿业权登记要件9个。

“近年来,我国矿产资源领域‘放管服’改革不断深化,矿业权管理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,具备放宽在综合勘查、矿业权转让等方面的限制,精简审批登记环节和申请要件的条件。”前述负责人表示,修订完善《通知》是进一步深化“放管服”改革,优化营商环境,激发矿业市场活力的硬措施,也是维护能源资源、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,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。

《通知》在鼓励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方面进行了大幅的政策调整。为防止矿业权申请人规避竞争出让,以高风险矿种名义申请登记探矿权但实际勘查低风险矿种,原国土资规〔2017〕14号文对矿产资源勘查矿种变更登记进行了严格限制,仅允许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。“近年来,全面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,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调整为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。在此背景下,放宽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矿种限制的政策条件已经具备。”前述负责人介绍,《通知》明确规定,除油气和非油气矿产之间、非煤探矿权勘查煤炭资源以及勘查放射性矿产等4种特殊情形外,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展综合勘查、综合评价的,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(增列)登记,按照实际发现的矿产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。探矿权转采矿权时,根据储量报告确定开采矿种并向具有登记权限的机关申请采矿登记。

在矿业权转让管理方面,《通知》也规定了相关放宽政策。为进一步搞活矿业权二级市场,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,《通知》取消了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让年限限制,将协议出让取得的矿业权转让限制年限由10年调整为5年。同时,对勘查开采主体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矿种,在符合要求的申请人之间,转让变更不受5年限制。(记者 孔德晨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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